个人金融信息的刑法保护初探
时间:2023-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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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金融信息是与公民个人开展金融活动相关而产生、采集的金融交易信息及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关联到公民个人人格、财产等诸多权益,是个人信息重要而特殊的领域。现实中对个人金融信息的侵犯行为日益频繁和严重,亟待刑法保护。侵犯个人金融信息行为类型较多, 【摘要】个人金融信息是与公民个人开展金融活动相关而产生、采集的金融交易信息及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关联到公民个人人格、财产等诸多权益,是个人信息重要而特殊的领域。现实中对个人金融信息的侵犯行为日益频繁和严重,亟待刑法保护。侵犯个人金融信息行为类型较多,需要全面而针对地规制,既要完善现有罪名、增设专门罪名,更要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相关制度建设,方为治本之策。
【关键词】个人金融信息;刑法保护;隐私权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近年来,保护公民个人金融信息的重要性及具体制度路径为金融管理机构及从业机构所重视, 行政、民事制度上采取了不少有效的应对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刑事法上对保护公民个人金融信息的探讨还不多,作为应对及控制风险有效手段的刑事措施的缺失,无疑无法构建出保护公民个人金融信息的严密防护网,有必要认真探讨。 一、个人金融信息概念 对个人金融信息概念,目前没有权威和统一的定义,学界对此探讨的也不多,有论者认为,“个人金融信息是指个人在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中有关交易记录以及因此提供的个人资料, 包括个人的银行及信用卡账号、存取款情况、贷款及还款情况、信用消费及支付情况, 证券交易账号、所持证券品种及证券交易记录, 信托产品及交易记录, 所投保险及保险费缴交情况、保险金额、保单价值等。”再如:“金融信息是指金融机构在业务活动中知悉和掌握的包括个人的身份、各类金融资产状况和交易情况在内的所有信息和资料。大致为:个人身份信息;个人交易信息;个人主观信息。” 上述定义指出了金融信息是个人与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所形成的个人信息,这是个人金融信息产生的源头,并详细列举了具体种类,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和形象性,但不全面。全面界定个人金融信息是完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前提。我们知道,个人金融信息不仅存在个人与金融机构开展金融业务的场合,还存在于金融监管机构的保管下,也可因征信机构的收集而产生。因此,笔者认为,个人金融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开展金融活动相关,包括交易、监管、征信等活动,而产生、采集的金融交易信息及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对比个人信息与个人金融信息概念,可以看出后者自身的特性:发生在金融活动中;具有显著的经济性;具有相当的信用性;等等。因而,对个人金融信息的刑法保护也有自身的特点。 二、刑法法益保护:隐私权、抑或信息控制权 界定侵犯个人金融信息行为及刑法对该类进行规制首要的就是明确个人金融信息背后的法益。在个人信息传播、利用还不是十分广泛,人类社会没有进入信息社会时,传统理论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权保障的范围。现代意义上的隐私权最早产生于美国。1890 年哈佛大学法学院的教授路易斯·布兰迪斯和塞缪尔·沃伦在当年第4 期的《哈佛法学评论》(Harvard Law Review)上发表了一篇被称为"开拓性"的名为《隐私权》( The Right to Privacy) 的论文。并指出“在任何情况下,一个人都被赋予决定自己所有的信息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国际上通常认为隐私权包括四个方面内容:“信息隐私权;身体隐私权;通讯隐私权;地域隐私权”。可见,隐私权大致被认为是一种排除他人干扰的权利,是一种消极防御性的权利与自由。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 信息的收集更加便利、迅捷和广泛。特别是在网络的环境下,人更像是一个“玻璃人”或“透明人”,个人信息随时随地就可能受到侵害。并且这种侵害往往难以察觉和排除。传统隐私权被动地排除侵害已难以适应现代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和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有些情况也是传统隐私权所不能涵盖的——如要求更正错误的个人信息,将个人信息用于商业交易等。“因此,个人数据的集中管理其本身就大大提高了侵犯隐私的可能性。 作为‘信息控制权’的个人隐私未必与‘私生活的公开’、‘隐匿性’相关。不如说是作为‘对与自身存在相关的信息可以选择其公开范围的权利(佐藤幸治)’,应该认识到,即使不是普通人想隐匿的信息,且无论是否是正面评价的信息, 只要是与自身相关的信息,自己就有权决定其以何种形式、在何处传送和存放。”目前,将隐私权延伸至信息控制权的理论与立法实践日益成为国际主流观念。笔者认为, 就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实际来看,作为积极权利概念的信息控制权的使用是合适的,作为个人隐私是个人金融信息属性的一面, 但也有作为“经济人”个人信用、财益信息的另一面,公民更应被赋予控制个人金融信息的积极权利去实现金融交易的经济与效益最大化。我国学界也逐步接受积极性的个人信息控制权的观念,并成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基础概念。 但是否个人信息控制权即能完全涵盖个人金融信息的全部呢? 笔者认为,个人金融信息虽然属于个人信息的概念,但有着自身的特性,最为突出的就是成为个人信用的评判因子(特别是个人征信信息)和自身就具有显著的财益性(不是通过贩卖信息而获得财物)。个人金融信息还对应着公民个人的信用权和信息财产性利益。 吴汉东教授在国内最早提出了信用权的概念:“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维护的权利。该项权利的客体即信用利益属于一种无形财产。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信用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资信利益,是一种与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与人身权相区别的无形财产权。”笔者赞同吴汉东教授对信用权性质的定位。可见,信用权是公民对其享有的资讯利益的排他性权利,是一种外在于公民主观感受的客观评价,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性;这与个人信息权人格权属性,侧重保护公民主体尊严与自由,一般不直接关联财益有所不同。例如,恶意提供、采集、处理个人金融信息, 虽然也能纳入个人信息权保护的范围,但缺少了对公民个人信用侵害的揭示,不完整;再如,恶意散布公民虚假、错误个人金融信息的行为,也是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所不能对应的,而这亦属于对个人金融信息的侵犯。
【关键词】个人金融信息;刑法保护;隐私权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近年来,保护公民个人金融信息的重要性及具体制度路径为金融管理机构及从业机构所重视, 行政、民事制度上采取了不少有效的应对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刑事法上对保护公民个人金融信息的探讨还不多,作为应对及控制风险有效手段的刑事措施的缺失,无疑无法构建出保护公民个人金融信息的严密防护网,有必要认真探讨。 一、个人金融信息概念 对个人金融信息概念,目前没有权威和统一的定义,学界对此探讨的也不多,有论者认为,“个人金融信息是指个人在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中有关交易记录以及因此提供的个人资料, 包括个人的银行及信用卡账号、存取款情况、贷款及还款情况、信用消费及支付情况, 证券交易账号、所持证券品种及证券交易记录, 信托产品及交易记录, 所投保险及保险费缴交情况、保险金额、保单价值等。”再如:“金融信息是指金融机构在业务活动中知悉和掌握的包括个人的身份、各类金融资产状况和交易情况在内的所有信息和资料。大致为:个人身份信息;个人交易信息;个人主观信息。” 上述定义指出了金融信息是个人与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所形成的个人信息,这是个人金融信息产生的源头,并详细列举了具体种类,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和形象性,但不全面。全面界定个人金融信息是完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前提。我们知道,个人金融信息不仅存在个人与金融机构开展金融业务的场合,还存在于金融监管机构的保管下,也可因征信机构的收集而产生。因此,笔者认为,个人金融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开展金融活动相关,包括交易、监管、征信等活动,而产生、采集的金融交易信息及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对比个人信息与个人金融信息概念,可以看出后者自身的特性:发生在金融活动中;具有显著的经济性;具有相当的信用性;等等。因而,对个人金融信息的刑法保护也有自身的特点。 二、刑法法益保护:隐私权、抑或信息控制权 界定侵犯个人金融信息行为及刑法对该类进行规制首要的就是明确个人金融信息背后的法益。在个人信息传播、利用还不是十分广泛,人类社会没有进入信息社会时,传统理论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权保障的范围。现代意义上的隐私权最早产生于美国。1890 年哈佛大学法学院的教授路易斯·布兰迪斯和塞缪尔·沃伦在当年第4 期的《哈佛法学评论》(Harvard Law Review)上发表了一篇被称为"开拓性"的名为《隐私权》( The Right to Privacy) 的论文。并指出“在任何情况下,一个人都被赋予决定自己所有的信息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国际上通常认为隐私权包括四个方面内容:“信息隐私权;身体隐私权;通讯隐私权;地域隐私权”。可见,隐私权大致被认为是一种排除他人干扰的权利,是一种消极防御性的权利与自由。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 信息的收集更加便利、迅捷和广泛。特别是在网络的环境下,人更像是一个“玻璃人”或“透明人”,个人信息随时随地就可能受到侵害。并且这种侵害往往难以察觉和排除。传统隐私权被动地排除侵害已难以适应现代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和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有些情况也是传统隐私权所不能涵盖的——如要求更正错误的个人信息,将个人信息用于商业交易等。“因此,个人数据的集中管理其本身就大大提高了侵犯隐私的可能性。 作为‘信息控制权’的个人隐私未必与‘私生活的公开’、‘隐匿性’相关。不如说是作为‘对与自身存在相关的信息可以选择其公开范围的权利(佐藤幸治)’,应该认识到,即使不是普通人想隐匿的信息,且无论是否是正面评价的信息, 只要是与自身相关的信息,自己就有权决定其以何种形式、在何处传送和存放。”目前,将隐私权延伸至信息控制权的理论与立法实践日益成为国际主流观念。笔者认为, 就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实际来看,作为积极权利概念的信息控制权的使用是合适的,作为个人隐私是个人金融信息属性的一面, 但也有作为“经济人”个人信用、财益信息的另一面,公民更应被赋予控制个人金融信息的积极权利去实现金融交易的经济与效益最大化。我国学界也逐步接受积极性的个人信息控制权的观念,并成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基础概念。 但是否个人信息控制权即能完全涵盖个人金融信息的全部呢? 笔者认为,个人金融信息虽然属于个人信息的概念,但有着自身的特性,最为突出的就是成为个人信用的评判因子(特别是个人征信信息)和自身就具有显著的财益性(不是通过贩卖信息而获得财物)。个人金融信息还对应着公民个人的信用权和信息财产性利益。 吴汉东教授在国内最早提出了信用权的概念:“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维护的权利。该项权利的客体即信用利益属于一种无形财产。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信用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资信利益,是一种与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与人身权相区别的无形财产权。”笔者赞同吴汉东教授对信用权性质的定位。可见,信用权是公民对其享有的资讯利益的排他性权利,是一种外在于公民主观感受的客观评价,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性;这与个人信息权人格权属性,侧重保护公民主体尊严与自由,一般不直接关联财益有所不同。例如,恶意提供、采集、处理个人金融信息, 虽然也能纳入个人信息权保护的范围,但缺少了对公民个人信用侵害的揭示,不完整;再如,恶意散布公民虚假、错误个人金融信息的行为,也是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所不能对应的,而这亦属于对个人金融信息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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